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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报案例:涉外民事案件中“先裁后审”协议仲裁约定有效

发布日期:2021年12月16日 作者:周月萍、周兰萍律师团队 出处:周月萍、周兰萍律师团队

日前,上海一中院立案庭二审审结的“BY.O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被2021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


该案由立案庭裁定组审判长盛萍法官独任审理。


该案明确


当事人虽就同一争议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约定先适用仲裁,后适用诉讼的,属于“先裁后审”协议。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应准确认定“先裁后审”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先仲裁条款依据其应当适用的法律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鉴于后诉讼条款因违反法院地即我国仲裁一裁终局制度而无效,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的效力。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BY.O(乙方)与豫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商公司)(甲方)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及其关联方聘请乙方提供并购财务顾问服务等内容。


合同第6条法律适用与管辖约定:6.1本协议根据中国法律订立、执行和解释;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6.2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协议约定条款之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等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


后BY.O与豫商公司发生服务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豫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豫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当事人约定的并非“或裁或审”协议,本案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


故一审法院裁定:豫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驳回BY.O起诉。


BY.O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称:本案所涉协议第6.2条的约定违反了仲裁“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属于“或裁或审”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BY.O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并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


本案所涉《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第6.2条约定中“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对于仲裁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明确了仲裁优先,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体、明确、唯一,并不具有“或裁或审”的选择的特点,故法院对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约定“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约定为无效。BY.O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上海一中院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